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评审管理,强化评审服务,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可根据需要成立本行业职称评审领导机构及
办事机构,实施评审管理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下放和转移职称评审权限: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广州、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放正、副高级职称的评审权限,由广州、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本地区正、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正、副高级及以下层级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业优势明显、人才密集度高、创新能力强的地级市依法下放符合条件的专业副高级职称评审权限,由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实际逐步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放中级职称评审权限;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高校下放教师职称评审权限,向具备条件的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下放单位主体系列的职称评审权限;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大型骨干企业下放企业主体系列的职称评审权限;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向具备较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转移专业性强、通用范围广、标准化程度高的专业职称评审权限;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条件成熟的创新创业园区、新兴产业创新中心、人力资源产业园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组建社会化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服务。
承接职称评审权限的机构,应当接受向其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原则上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地级以上市具备条件的,可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级标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单位标准可由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报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职称评价标准条件,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评审。职称评审委员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同级及以下层级职称。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拟开展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同系列或同专业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可采取联合评审方式,共同组织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担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负责向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方案,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组织召开职称评审
会议,对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第十二条 组建高(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能力,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严格,人员到位。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由组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权限内进行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其他评审专家均应从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产生。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申请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是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一般设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组建单位委托承担职称评审权限内的审核、公示、受理举报、核查等职能,组织实施职称评审具体工作,接受组建单位和同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申报审核
第十九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评审纪律,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自由职业者、离岗创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申报职称。
职称申报不与申报人人事档案管理挂钩。
公务员、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有评审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由人事代理机构或行业性社会组织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评审会议前须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必要培训,学习评审标准条件、程序等评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评审通过人员经公示无异议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结果的审核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单位通过集体决策形式自主审核确认,并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评审通过人员经公示有异议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核查,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审核确认或备案通过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职称证书。评审通过人员参加高一层级职称评审的资历自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日期起算。
第三十四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五章评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省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不见面”高效便捷服务。
推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推广无纸化评审,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职称申报点,受理本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材料。申报点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核,集中报送(或指引报送)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可实施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一)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二)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三)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确认后,方可在我省申报高一层级职称。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才转换工作岗位后转系列评审晋升的,应按规定先取得现岗位同层级职称。申报评审现岗位同层级职称时,资历可从取得原系列低一层级职称的时间起算,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申报评审现岗位高一层级职称时,资历可从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的时间起算,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向复合型人才方向发展,符合相关专业职称评价标准条件的,应使用不同业绩成果申报不同专业职称。
第四十三条 具有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大学本科、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定年限后,可由用人单位和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对其品德、业绩、能力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议后认定相应职称。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省级目
录,取得目录内职业资格的,可视同其具备对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层级职称的条件。申报高一层级职称评审时,资历自职业资格考试通过日期起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开展职称评审专项巡查,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职称评审评估。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职称评审应严格执行评前申报材料公示和评审结果公示的“双公示”制度。评前申报材料公示由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评审结果公示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期间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公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从撤销职称之日起3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其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